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32號

原告 李珮甄

被告 鄭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2時許,騎乘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騎乘,嗣渠等行至中山路與民有街之閃光黃燈交岔口時,被告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前側之原告欲左轉進入民有街,原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A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左側大腿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傷害合併臉部擦傷、左肘及左手多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5元。2.看護費用404,0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181,800元。4.精神慰撫金729,277元,以上合計1,406,062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0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系爭犯行,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0,985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份為證,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22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並由家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04,000元【(180+22)×2,000=404,000】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附民卷第10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因急診入院治療,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含自費陶瓷頭),於109年12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22天),宜再休養6個月,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因受有上揭傷勢而有需專人看護合計202日之必要,且原告係由家人照顧,參諸上揭說明,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4,00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以月薪30,300元計算,請求休養期間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81,800元(6×30,300=181,800)等語,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另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0,300元,亦據其提出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1份為證,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81,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系爭犯行而受傷,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情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業,月薪為30,300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筆及貨車、機車各1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9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房屋21筆、土地2筆及汽車2部。另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於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被告為過失傷害之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90,985元、看護費用40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1,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876,78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疏失,次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其與有過失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堪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6,78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8,393元(876,785×50%=43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償金,經受領傷害醫療補償金107,49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及補償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2頁),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受領上揭補償金107,497元,應自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30,8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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