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約十五、十六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二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里鎮○○街○○○巷○○弄○○號之居所;嗣於同日十七時零五分許,途○○里鎮○○路○段二八七之七號前(臺一四線五九.九公里),因不勝酒力,機車車頭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由 林榮 所騎駛之腳踏車車尾,除致己身受有左頭皮血腫、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林榮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其系爭機車左右後視鏡毀損及林榮之腳踏車前面毀損等損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四六MG/DL(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現場照片數量更正為「十張」,並補充「林榮警詢筆錄、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七三毫克之酒醉程度,且係無照騎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及被害人林榮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外,並造成系爭機車及被害人所騎駛之腳踏車如上所述之損壞;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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