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洪何玉愛相 對人 鄞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8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第3項謄本費及閱覽費新臺幣(下同)165元、第4項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600元,均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8,424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測量費9,880元110年度士補字14號,由聲請人預納。地政測量費5,600元由相對人預納。地政測量費5,08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總計38,984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㈠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相對人:38,984×95/100=37,035元。2.聲請人:38,984-37,035=1,949元。㈡兩造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相對人:5,600元。2.聲請人:18,424+9,880+5,080=33,384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7,035-5,600=31,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