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韓莉雯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金手鐲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韓莉雯受雇 陳淑菁 從事居家清潔服務,韓莉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0時起至112年3月23日24時間之不詳某時,趁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家清潔時,徒手竊取陳淑菁置放衣櫃內之金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72,577元】得手。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韓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淑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之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並利用告訴人信任之機會竊取財物,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金手鐲1只尚未返還或賠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竊取金手鐲1只時,同時竊取50元之硬幣700枚(下稱700枚硬幣)。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700枚硬幣,且告訴人於LINE中敘明:700枚硬幣是在金手鐲被竊之前的時間就已經遭竊等語(偵卷65頁),可知,被告縱有竊取700枚硬幣亦非在本案聲請之時間點。故本院應就被告於本案聲請時間點同時竊取700枚硬幣之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然縱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也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金手鐲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