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啓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啓宗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證人 呂陳淑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
在同一商店竊取麵包類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情節相類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均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和解書所載(見偵字卷第31頁),被告之親人已為被告與被害人 譚渼馨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新臺幣245元之巧克
力派司1個、起酥肉鬆麵包1個、海鹽羅宋麵包1個、奶油手撕餐包2個、奶油軟法麵包2個、波蘿奶酥麵包1個,其中起酥肉鬆麵包1個之包裝袋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30頁),且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因和解而受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94號被告童啓宗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啓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譚渼馨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5元之巧克力派司1個、起酥肉鬆麵包1個、海鹽羅宋麵包1個、奶油手撕餐包2個、奶油軟法麵包2個、波蘿奶酥麵包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民眾告知該店店長譚渼馨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啓宗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2次麵包,而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譚渼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商品照片共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嫌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接續竊盜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業以245元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並無犯罪所得沒收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