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振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署立臺北醫院,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振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2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在其友人 葉明宜 之病房內,因涉嫌欲持針筒為葉明宜注射(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嗣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葉明宜之看護通知護士到場,被告見院方人員進入病房隨即心虛逃逸,而警方係為查緝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才前往署立臺北醫院,追緝至醫院1樓梯間將被告逮捕,並扣得被告身上之針筒1支等情,固有10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惟依當時情形及員警係查扣針筒作為被告涉嫌販賣之證物,員警此時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身上之針筒為其施用所使用,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亦有上開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因先前兒子過世致其心靈較脆弱、身體退化之生活狀況及現有自行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戒毒、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