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甲○○係與丙○○在苗栗市○○路○○○巷○○號合租居住之室友。乙○○因與丙○○吵架而搬離上址,憤而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8通電話給甲○○,並在電話中對甲○○說:妳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拿槍打死妳及丙○○,我一定要讓妳死,今天晚上我要把妳捉起來煮湯吃等語,令甲○○心生畏懼,嗣因當時在場之丙○○以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有撥打告訴人甲○○之電話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出言恐嚇告訴人,辯稱:電話中伊只有罵三字經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電話中辱罵三字經,陸續撥打電話18通,則被告於如此氣憤情境下,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尚無違常之處,是故被告辯詞顯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下列(二)至(四)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電話通聯紀錄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數次出言恐嚇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是在電話交談中,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所生危害,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