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承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何承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袋1袋、殘渣袋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9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卷第73至74頁),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一白色結晶壹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鑑定如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7.2%,純質淨重12.279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1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物品名稱記載「安非他命」。二殘渣袋壹袋同上開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如下: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109年度紅保字第20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物品名稱記載「毒品器具(殘渣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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