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原告 劉小燕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告 吳家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對於上開抵押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未告知訴訟,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