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林嘉培 相對人 黃德兆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後之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伊於104年1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請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19,613元,惟相對人(異議人誤載為異議人)相應不理,卻逕持系爭判決先行辦理過戶手續,並無給付價金予伊之意願,又系爭判決係有價金與附條件之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先支付積欠之利息補貼6,019,613元後,始得減去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並購買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並在過戶完成3日內支付尾款予伊,然相對人已違約停止支付每月80,000元補償金予伊,已有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懇請法院限期要求相對人於15日內給付所積欠6,019,613元減去第一、二審裁判費之餘額,如相對人無意繳納積欠之款項,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異議人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於該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而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方式確定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當事人敗訴時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是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有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就第一、二審所預納訴訟費用分別為150,952元、226,428元,此亦有本院訴訟費用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7,38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及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意依系爭判決主文履行、依系爭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6,019,613元、伊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敗訴之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尚不及於異議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抵銷權之主張,亦無權命相對人依系爭判決內容履行,是異議人前揭主張,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內容無涉,無從採信。
五、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38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380元」,與其理由欄第2項計算結果不同,顯為誤寫,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