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告 羅凱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被告 黃軍淞
羅翊綸 吳伯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萬8,53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37萬元為被告乙○○、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甲○○以1,612萬8,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萬4,9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明前開起訴狀有誤算金額之情事暨請求更正金額為3,584萬3,421元,嗣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596萬0,768元,核屬事實同一下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兌 (綽號「黑面」)、 邱證瑋 及被告乙○○(綽號「 阿淞 」)、丁○○(綽號「 小綸 」)、甲○○等5人為朋友。緣被告乙○○與訴外人 俞孝怡 有債務糾紛,俞孝怡委託自稱竹聯幫戰堂成員之原告(綽號「屁股」)、訴外人 李建志 (綽號「 小阿志 」)、 賴沛宗 (原名賴 韋梵 ,綽號「韋梵」)等人向被告乙○○索討債務,被告乙○○、許兌等人因而與原告交惡。嗣於106年6月24日,被告乙○○、許兌聽聞俞孝怡轉述原告等人將對渠等不利,便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偕同其女友即訴外人 蔡美君 、被告甲○○,許兌偕同原告、邱證瑋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俞孝怡住處瞭解情況,經俞孝怡告知原告放話要處理被告乙○○,被告乙○○亦向在場眾人稱原告等人嗆聲要治他們這些角頭,他也回嗆「上新聞結果是竹聯幫戰堂被角頭幹掉,就好笑了」。許兌即聯繫訴外人賴沛宗,要求約原告出來對質、談判,被告乙○○亦命被告甲○○保養槍械備用。嗣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乙○○及俞孝怡、蔡美君,另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香檳色納智捷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兌、邱證瑋,於106年6月25日凌晨2時48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路2段
128巷巷口一帶,並停靠於重新路路旁,許兌、邱證瑋、俞孝怡及被告乙○○、丁○○、甲○○下車走向128巷巷口,被告甲○○、邱證瑋於身上預藏刀械,被告乙○○亦於身上預藏刀械、不明槍枝。另賴沛宗則偕同訴外人 沈煜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扁 」、「 阿偉 」之男子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到場,業已在該處等候。嗣原告、李建志2人搭乘由訴外人 廖志熹 所駕馱車牌號0000-00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達現場,停靠在乙車後方,原告、李建志2人下車與賴沛宗等人會合。在場在場人員即於甲車車頭前方路旁開始對質。對質過程中,許兌等人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武士刀,許兌遂出言質問,並返回甲車拿取預藏之手槍,被告甲○○、丁○○亦返回該車由被告甲○○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交與被告丁○○。
許兌、邱證瑋、被告乙○○、丁○○、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許兌將手槍上膛指向李建志,原告、賴沛宗見狀上前阻止,許兌即朝原告方向開槍,再朝李建志方向開兩槍,又見沈煜峰於賴沛宗後方 朝渠 等發射信號彈,復朝賴沛宗等人追擊,並朝沈煜峰方向開搶;同時邱證瑋、被告乙○○、丁○○、甲○○見原告、李建志已中槍,立即一擁而上,被告乙○○持短刀攻擊原告腹部,被告丁○○、被告甲○○及邱證瑋則分持西瓜刀、短刀、長刀攻擊李建志,李建志遭攻擊後往甲車、乙車旁道路中央逃竄,渠等持刀追擊在後,被告甲○○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倘持利刃攻搫人體背部,如深入胸腔,將導致胸腔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仍趁李建志跌倒之際追至其身旁持短刀猛刺其背部,被告丁○○、邱證瑋亦持刀包圍李建志朝其揮砍,李建志再往對向車道方向逃竄,邱證瑋繼續持刀向前追搫,許兌則跑回被告丁○○、甲○○旁命2人先上車,旋與邱證瑋追至分隔島,因見李建志已逃至對向道路,即至原告處,而原告因遭被告乙○○攻擊,業已不支倒地,背部朝上趴臥在甲車車頭前方路旁,被告乙○○叫囂「屁股又怎樣」與邱證瑋持續攻擊原告,許兌則稱「屁股一定要給他死」,旋朝原告背部開槍射搫,被告乙○○亦持不明槍枝朝原告倒臥處射擊,許兌、邱證瑋即返回乙車,被告乙○○亦返回甲車。而駕車之被告甲○○、丁○○明知原告已遭攻擊而倒臥於路面,倘駕車予以輾壓可能致原告死亡,仍承前揭殺人犯意,先後駕車自原告身體輾壓而過,旋即逃離現場。上情經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被告乙○○、丁○○、甲○○有罪在案。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背部及腹部槍傷、腹部3處穿刺傷併贍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骨盆腔骨折併尿道損傷、三級腎臟受損併腹膜血腫、左尺骨神經病變、出血致貧血及血小板減少、腸阻塞、左前臂撕殺傷等傷害。被告
3人基於殺人共同犯意聯絡攻擊原告,致原告受到上開傷害,其中因胸髓傷害,雖經多次治療,仍雙下肢癱瘓屬永久不能康復,顯然毀敗且無法治療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73元、看護費用1,856萬9,039元、交通費用10萬9,4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3萬2,55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3,596萬0,
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間到庭,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法院參考刑案資料,惟刑事責任上被告乙○○主張其未動手,被告甲○○則不承認殺人未遂,只有過失傷害罪名。另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至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原告有受永久看護之必要無意見,惟未來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作為計算之基準;另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無意見,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只有3萬5,000元;慰撫金部分,願跟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甲○○之故意殺人未遂行為,致其受有前述之損害,自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乙○○、丁○○、甲○○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乙○○、丁○○、甲○○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丁○○、甲○○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⒈查許兌、邱證瑋與被告乙○○、丁○○、甲○○等人邀同
原告及李建志於上開時、地對質、談判;並於到場前,被告乙○○攜帶開山刀、被告丁○○持被告甲○○轉交之西瓜刀、被告甲○○攜帶小刀分別準備刀械攜帶上車,嗣談判中,許兌持預藏之改造手槍朝原告開1槍(子彈貫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後,邱證瑋及被告乙○○分別以徒手攻擊原告,分持短刀、小刀攻擊原告多次,原告因遭邱證瑋及被告乙○○攻擊,業已不支倒地,側臥在甲車車頭前方路旁,許兌再朝丙○○背部開1槍(子彈擊中腹部)。許兌、邱證瑋隨即返回乙車上車,被告乙○○亦返回甲車上車。而駕駛甲車之被告甲○○明知原告已遭攻擊而倒臥於甲車前路面上,且因傷而無力移動,仍對原告身體輾壓而壓過其下半身而過,旋與乙車前後駛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背部及腹部槍傷、腹部3處穿刺傷併贍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骨盆腔骨折併尿道損傷、三級腎臟受損併腹膜血腫、左尺骨神經病變、出血致貧血及血小板減少、腸阻塞、左前臂撕殺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⒉至被告乙○○、甲○○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共同殺
害原告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未動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不承認殺人未遂,只有過失傷害罪名云云。惟查,被告乙○○固以其未動手,而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以為抗辯,然查,被告乙○○對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是其前開置辯,已屬有疑,況在場之證人廖志熹於刑事審理證述:在現場看到被告乙○○帶刀,親眼看到其持刀攻擊丙○○,由上往下砍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
250至254頁),且原告於偵查時亦證稱:砍我的就有2個,乙○○拿刀往我腹部砍,乙○○把我往後拉一直打我,後來有人遞刀給他砍我,另一人也對著我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31號卷第232至23
5頁),且邱證瑋亦於刑事審理自承其有徒手攻擊及拿刀砍丙○○腹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第24至28、39至43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卷二第74頁),是依據前述原告所自承兩造發生爭執經過暨前述證人之證述經過明確,堪予採信,是被告乙○○、邱證瑋確實分以徒手攻擊原告後、又分持刀砍原告腹部數次乙事,洵堪認定,被告乙○○前開所述,洵屬無據。至被告甲○○固抗辯不承認殺人未遂,只有過失傷害罪名云云,然查,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甲○○確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認定,即被告甲○○駕駛甲車離去現場時,原告倒臥於該車前路面乙事,亦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應明知倘駕車碾壓倒臥車前、受傷而無力移動之原告,可能致其死亡,仍駕駛甲車碾壓原告之身體,姑不論被告甲○○係以何主觀犯意為前揭行為,均已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則原告自得以被告乙○○、丁○○、甲○○前揭共同致原告受有上述所列傷勢之行為,請求被告乙○○、丁○○、甲○○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乙○○、丁○○、甲○○之故意不法之殺人未遂行為致受有前揭身體之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丁○○、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3,7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介壽診所、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93頁、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99至211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前開醫療費用支出相符且屬必要,亦為被告乙○○、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丁○○、甲○○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856萬9,039元部分: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94萬8,000元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需受家人全家看護,自106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474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有看護費94萬8,000元之損害等情,依醫師囑言記載:於10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5日間住院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癱瘓,臥床使用車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須他人照料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依原告之傷勢以觀,確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定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丁○○、甲○○就其前開期間,就看護費用94萬8,000元(計算式:474日×2,000元=94萬8,
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乙○○、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1,762萬1,039元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恐難痊癒,自107年10月12日(誤載為107年10月11日)起至亡故前,均需專人看護照料,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業如前述,被告乙○○、甲○○雖就原告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為不爭執,惟以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云云置辯。是以本院審酌前揭親屬看護之情形,及考量原告之上開傷勢及須終身專人照護之期間甚長,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約2萬3,00
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公允,則原告可請求已到期之未來看護費用為5萬1,367元(即原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7年12月18日止,共有2個月又
7日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萬3,000元×2+2萬3,000元×7/30=5萬1,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未到期之未來看護費之請求,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5.13年。
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1萬3,795元【計算方式為:27萬6,000元×23.00000000+(27萬6,000元×0.13)×(
24.00000000-00.00000000)=6,613,794.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13[去整數得
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⑶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761萬3,162元
(計算式:94萬8,000元+5萬1,367元+661萬3,795元=761萬3,162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10萬9,400元部分:
原告傷後持續就醫治療,主張其分別於106年7月15日、
7月19日、7月20日、7月24日、8月7日、8月10日、
8月16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4日、9月2日、
9月14日、9月27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7日、
107年1月4日、107年1月9日、1月17日、2月3日、2月10日、3月3日、3月4日、3月9日、3月15日、3月31日搭乘和安救護車往返醫院,共計支出車資費用10萬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和安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證為據(見附民卷第95至113頁、145至155頁),核原告前開傷勢確有搭乘救護車接送之必要,且為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須購買滑軸短硬背架,而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000元,並據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5頁),且為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1,413萬2,55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83.3%等情
,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可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3萬5,00
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雖主張未來薪資可能提高,故主張以國人每月平均薪資4萬8,790元為計算云云,然此為被告乙○○、甲○○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究有何可能提出薪資之情況,復依上開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且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3萬5,000元為適當。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生,其自事故發生當時即106年6月24日起即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而至其法定勞工退休年齡之65歲(即13
6年1月5日),尚有29年6月13日之勞動能力減失,是以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為51萬9,931元(即原告自10
6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12月18日止,共有1年5月25日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月〉×83.3%+3萬5,000元×25/30×83.3%=51萬9,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尚未到期之107年12月19日至136年1月5日止部分(起迄均算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8萬6,513元【計算方式為:3萬5,000元×12月×17.00000000+(3萬5,000元×12月×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486,513.000000
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此部分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23萬6,265元(計算式:748萬6,513元×83.3%=623萬6,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675萬
6,196元(計算式:51萬9,931元+623萬6,265元=67
5萬6,196元),逾此部分,礙難准許。⒍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乙○○、丁○○、甲○○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國中肄業、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3
1號偵查卷宗第7、73、75頁;106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第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乙○○、丁○○、甲○○前開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⒎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丁○○、甲○○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612萬8,531元(計算式:14萬3,773元+761萬3,162元+10萬9,400元+6,000元+675萬6,
196元+150萬元=1,612萬8,531元)。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被告乙○○、丁○○、甲○○於107年3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17至121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丁○○、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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