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阮德決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0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11,030×0.369=4,070│11,030-4,070=6,960│
├────┼─────────────┼─────────┤
│第2年│6,960×0.369=2,568│6,960-2,568=4,392│
├────┼─────────────┼─────────┤
│第3年│4,392×0.369=1,621│4,392-1,621=2,771│
├────┼─────────────┼─────────┤
│第4年│2,771×0.369=1,022│2,771-1,022=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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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1,749×0.369×(10/12)=538│1,749-53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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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零件價值1,211元,加計工資7,099元,共計8,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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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