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丙○○即附帶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即附帶上訴人弄12號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上訴人丁○○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放任其所飼養之狗在 高雄縣 ○○鄉○○路與瓦厝街口遊蕩,適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丙○○,沿瓦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神農路口時,因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突然竄出撞及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處,致丁○○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肌肉鈍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肘挫傷、頭部頓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丁○○為此受有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300元、醫療費用2萬2,497元、門診交通費用3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元、訴訟費用7,518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7萬元,合計52萬4,315元之損害。上訴人丙○○則受有醫療費用1萬5,481元、門診交通費用4,620元、上班交通費用5萬4,825元及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7萬4,926元,惟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5,805元應予扣除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52萬4,31
5元、給付上訴人丙○○15萬9,1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24萬9,850元、給付上訴人丙○○6萬4,296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丁○○就敗訴部分4萬6,947元聲明上訴,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230元、門診交通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訴訟費5,518元,計10萬9,248元;上訴人丙○○就敗訴部分5萬4,825元聲明上訴,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強制險保險金1萬5,805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15萬6,195元(其中4萬6,947元為不服原判決部分,其中10萬9,248元係在本院追加請求)、再給付上訴人丙○○7萬0,630元(其中5萬4,825元為不服原判決部分,其中1萬5,805元係在本院追加請求)。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飼養的狗綁好雖有過失,惟上訴人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撞及被上訴人所飼養的狗,依法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且縱認係另輛紅色轎車撞擊被上訴人飼養的狗,而狗飛出碰撞上訴人機車把手致上訴人受傷,亦該由駕駛紅色轎車之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丁○○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上訴人丁○○領取之保險理賠金4萬6,947元縱認非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惟係基於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4萬6,947元。上訴人丁○○所受傷勢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3個月即可復原,原審法院已准9萬元之看護費用,上訴人丁○○再追加請求賠償9萬6,000元看護費用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丙○○僅係左膝擦挫傷,無搭乘計程車就診及上班之必要,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丙○○請求5萬4,825元上班交通費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丁○○於96年3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WBO─31
8機車搭載上訴人丙○○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瓦厝街口,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突然竄出撞及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處,致丁○○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機車毀損及上訴人丁○○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肌肉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丙○○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肘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300元、醫療
費用2萬2,497元,上訴人丙○○則支出醫療費用1萬5,481元。
㈢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5,805元。
㈣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確定。
四、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均有過失,則過失比例各為何?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被飼養動物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上訴人丁○○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上訴人
丙○○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瓦厝街口,因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突然竄出撞及上訴人丁○○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處,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將飼養的狗綁好,自己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84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客觀上被上訴人自應注意其飼養地既鄰近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路人或車輛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以防免該犬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或危害行車交通安全。上訴人2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既係因上訴人所飼養之狗在前開時、地竄出而撞至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堪認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係在未被適當拴鎖看管之情況下,任意跑至本件肇事路口,始釀致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身為該狗之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將狗栓有鐵鍊、繩索等必要、確實之安全防護措施,致該犬撞及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處,致上訴人2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亦因此車禍造成上訴人
2人受有上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有過失,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撞及被上訴人所飼養的狗,依法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且縱認係另輛紅色轎車撞擊被上訴人飼養的狗,而狗飛出碰撞上訴人機車把手致上訴人受傷,亦該由駕駛紅色轎車之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丁○○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上訴人丁○○已於車禍後接受警員訊問時,表示案發時其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行向瓦厝街為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70號偵查卷宗第10、21頁),佐以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並未留有足資辨別上訴人當時車速之剎車痕等,亦無在場目擊證人足以證明上訴人丁○○騎乘機車有超速、不依管制號誌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並撞及被上訴人飼養的狗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辯稱:係另輛紅色轎車撞擊被上訴人飼養的狗,而狗飛出碰撞上訴人機車把手致上訴人受傷,亦該由駕駛紅色轎車之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肇因被上訴人未將飼養的狗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放任狗在馬路遊蕩,致上訴人丁○○所騎機車遭被上訴人所飼養的狗撞及機車左側手把處,造成丁○○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另輛紅色轎車撞擊被上訴人飼養的狗,而狗飛出碰撞上訴人機車把手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亦難辭其過失責任,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由駕駛紅色轎車之人負賠償責任,其無須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等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上訴人等所受有之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五、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並造
成上訴人等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上述,是揆諸上開條文,上訴人等自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㈠上訴人丁○○部分:
⒈在原審請求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2,300元:上訴人丁○○主張其所有上揭機車
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2,3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1紙(原審交簡附民字第161號卷第4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故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2萬2,497元: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2,
497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53紙、博正醫院收據3紙、新發中醫診所收據5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5頁),核屬治療其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⑶門診交通費用3萬2,000元:查上訴人丁○○所受傷勢為
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肌肉鈍挫傷之傷害,審酌其受傷部位在上肢,對於駕駛機車或汽車確實造成不便與不適;且上訴人丁○○現住高雄縣○○鄉○○路,與其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間,並無可直達之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僅得藉高雄客運151號及603號公車相互轉乘始可到達,且上開班車離峰時間之發車班距可長達1小時等情,有其提出之公車路線圖及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搭乘公車往返極為耗時;而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尚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總醫院97年10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70014055號函檢送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6、217頁),堪認上訴人丁○○搭乘上開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亦屬不便,是上訴人丁○○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丁○○自96年3月20日受傷至97年10月28日間往返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3萬2,000元,有卷附交通費明細表2份(原審卷第89、90、155頁)及收據
4紙可證(原審卷第85、152、197、222頁),是上訴人丁○○請求就診往返所需計程車資3萬2,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9萬元:上訴人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他人看護半日,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止,合計看護費用為9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原審交簡附民卷第48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看護期間,據該院函覆:病患3月20日受傷後一直在門診追蹤,學理上應該3個月可以痊癒,但此病患一直感覺疼痛肩膀無法上舉,此時骨折已癒合,但仍持續到本院做復健,病患主訴他無法騎車,故需人載他到醫院,故需半日看護,因此學理上是需半日看護照顧三個月,有該院98年2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800020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是上訴人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看護,期間為3個月等語,應可採信。次查目前醫院看護費全日約2,000元、半日約1,000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對本件看護費半日以1,000元計算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40頁),被上訴人嗣雖於本院辯稱應以半日外籍看護費每月9,
127元計算,核屬過低,且上訴人丁○○亦已支付上開看護費9萬元,有上開收據可稽,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9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月)=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其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肌肉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不僅身體受有疼痛,且因前述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復健,衡情須有相當相當時間始能復原,自會影響其行動能力,上訴人丁○○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丁○○於95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等合計1萬0,057元,96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等合計7,323元,名下財產則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合計12萬6,160元;被上訴人係聯昕企業社負責人,於95年度有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等合計29萬6,794元,96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等合計10萬7,337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142萬9,
867元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本院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174頁);本院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丁○○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⑹綜上,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共受有機車修理費2,300
元、醫療費用2萬2,497元、門診交通費用3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元15萬元之損害,合計共29萬6,797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6,947元應予扣除,若認上開金額非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上訴人丁○○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4萬6,947元云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所受領友聯產物保險公司4萬6,947元係車險保險金,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上訴人丁○○提出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丁○○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則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扣除規定之適用。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故本件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丁○○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⒉在本院追加部分:
⑴醫療費用1,230元、門診交通費用6,500元:上訴人丁○
○請求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1,23
0元、門診交通費用6,500元云云,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為證。惟查上訴人丁○○係於96年3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其所受傷勢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3月20日受傷後一直在門診追蹤,學理上應該三個月可以痊癒,但此病患一直感覺疼痛肩膀無法上舉,此時骨折已癒合等語,有該院98年2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800020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上訴人丁○○於96年3月20日受傷後三個月即96年6月20日可以痊癒,骨折亦已癒合。是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傷勢痊癒後,逾1年多再請求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1,230元、門診交通費用6,500元,而又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是上訴人丁○○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9萬6,000元:上訴人丁○○主張依高雄榮民總
醫院97年10月30日函覆內容,其因左肩受傷接受手術,術後需固定休養六週,左肩無法活動,之後需再復健2至3個月,這段時間因活動不便需人照顧,故從96年3月20日發生車禍到同年9月26日,需半日看護,高雄榮民總醫院認為可請求6個月又6天,原審只有准其3個月看護費之請求,所以再請求3個月又6天9萬6,000元云云。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7年10月30日雖函覆:上訴人丁○○因左肩受傷接受手術,術後需固定休養六週,左肩無法活動,之後需再復健2至3個月,這段時間因活動不便故需人照顧,故從96年3月20日發生車禍到同年9月26日一直在本院門診做復健,需半日看護等語,此有該院高總管字第0970014055號函檢送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6、217頁),惟因上開函文語意不明,本院乃於98年2月17日再向該院查詢上訴人丁○○是否自96年
3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確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茲據該院函覆稱:病患3月20日受傷後一直在門診追蹤,學理上應該三個月可以痊癒,但此病患一直感覺疼痛肩膀無法上舉,此時骨折已癒合,但仍持續到本院做復健,病患主訴他無法騎車,故需人載他到醫院,故需半日看護,因此學理上是需半日看護照顧三個月,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丁○○於96年3月20日受傷後三個月即可以痊癒,骨折亦已癒合;另參以上訴人丁○○亦陳稱:「醫生囑咐需專人照顧休息3個月……」等語(原審卷第57頁),對照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先後所為函覆綜合觀之,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半日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堪以認定。原審已准其3個月看護費之請求,茲上訴人丁○○於本院追加再請求3個月又6天9萬6,000元,依上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訴訟費5,518元: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訴訟
費5,518元云云,惟查訴訟費係訴訟終結後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丁○○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丙○○部分:
⒈在原審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萬5,481元:上訴人丙○○在原審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1萬5,481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13紙、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5頁),核屬治療其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門診交通費用4,620元:查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左膝
挫傷擦傷、左肘挫傷、頭部頓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丙○○受傷部位在左肘及左膝,對於駕駛機車或汽車確實造成不便與不適,且上訴人丙○○現住地高雄縣○○鄉○○路,與其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間,並無可直達之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僅得靠高雄客運151號及60
3號公車相互轉乘始可到達,且上開班車離峰時間之發車班距可長達1小時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公車路線圖及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丙○○若搭乘上開大眾交通工具就診,往返實屬耗時,是上訴人丙○○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丙○○自96年3月21日受傷後至同年8月10日間往返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4,620元,有卷附交通費明細表1份(原審卷第93頁)及收據4紙可證(原審交簡附民字第161號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堪認上訴人丙○○因就診往返支出計程車資共計4,620元,尚屬有據。故上訴人丙○○請求支出門診交通費4,620元,應予准許。
⑶上班交通費用5萬4,825元:上訴人丙○○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上下公車困難,且無法及時通過其所工作之鳳信有線電視公司(下稱鳳信公司)前之紅綠燈,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自96年4月18日至97年10月31日止搭乘計程車之車資5萬4,825元云云,固據提出上班交通費明細表、收據7紙為證。惟查上訴人丙○○於96年3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僅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上訴人丙○○受傷約3至4週後即可上下公車,有該院98年2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8000200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8、79頁),足見上訴人丙○○96年
4月18日應可上下公車、行動自如,而上訴人丙○○96年
3月20日發生車禍後請假29日,於96年4月18日始上班,亦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參以上訴人丙○○現住地高雄縣○○鄉○○路,與其任職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鳳信公司間,有大眾交通工具(高雄客運
150號公車)可直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車路線圖及時刻表1份可參(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上訴人丙○○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4月18日上班後仍無法及時通過其所工作之鳳信公司前之紅綠燈。故應認上訴人丙○○於96年4月18日上班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為已足,並無搭乘計程車上班之必要。故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6萬元: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其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肘挫傷、頭部頓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受傷往返醫院就診,不僅身體受有疼痛,且因其部分受傷部位在膝蓋關節處,衡情自會影響其行動能力,精神上當感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丙○○現在鳳信公司任職,於95年度有股利、薪資及其他所得等合計27萬4,135元,於96年度有獎金、薪資及其他所得等合計31萬0,341元,名下財產則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6萬7,840元;被上訴人係聯昕企業社負責人,於95年度有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等合計29萬6,794元,96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等合計10萬7,337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142萬9,867元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本院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21、22頁)。本院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丙○○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1萬5,48
1元、門診交通費4,620元、及精神慰撫金元6萬元之損害,合計8萬0,101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5,805元,為上訴人丙○○所自陳(原審交簡附民卷第63頁),復有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款明細表(原審交簡附民卷第68頁)、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原審卷第151頁)各
1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丙○○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經扣除後,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4,296元(計算式:80,101元-15,805元=64,296元)。
⒉在本院追加部分:
強制險保險金1萬5,805元:上訴人丙○○追加強制險保險金1萬5,805元,雖據提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款明細表為證。惟查上訴人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5,805元為其不爭執,是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已如前述。上訴人丙○○於本院追加請求強制險保險金1萬5,805元,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6,797元、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296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24萬9,850元及其利息,尚有未合,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6,947元,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丙○○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丁○○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230元、門診交通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訴訟費5,518元,及上訴人丙○○追加請求強制險保險金1萬5,80
5元,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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