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69號原告 張邦麟 上列原告因違反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既係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在其違規行為尚未經裁決之情形下,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900元屬公法不當得利,訴請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之部分,與另併對行政機關為不作為請求者即請求對其不得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裁罰處分(900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者,因二請求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遵期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不得對其另為裁罰處分者,既係指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裁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原告車籍所在地之情形,得否為該裁罰處分之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應以該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請遵期查明是否更正被告機關,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份數請按被告人數提出)到院,以憑辦理。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