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4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中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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