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唯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法務部○○○○○○○○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在監,計算上訴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案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23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收受,有法務部○○○○○○○○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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