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請人 陳延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1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陳郁甄
114年1月31日
75,850元
BA5114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