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請人 陳延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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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陳郁甄

新銀行彰化分行

114年1月31日

75,850元

BA511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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