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呂友麒
訴訟代理人  鄭濤
被   告  陳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90,000元。詎屆
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3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十幾年來我的支票
都是交給我兒子 陳俊明 使用,系爭支票是他和原告之0生意
往來簽發的,我有叫我兒子跟原告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依此等規定即應負票
據責任,且被告借票給訴外人陳俊明使用乙節,並非得持以
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據為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
由。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提示日│
│號│││(新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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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K1│陳楊美│130,000│大眾商│99年│100年│
││0415│英│元│業銀行│06月│01月│
││97│││新莊分│05日│27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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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BK1││││99年│100年│
││0415│同上│同上│同上│05月│01月│
││98││││05日│27日│
││││││││
├─┼────┼───┼────┼───┼──┼───┤
│3│ABK1│同上│同上│同上│99年│99年│
││0415││││04月│04月│
││99││││05日│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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