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86年4月22日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於86年7月3日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800,
000元,不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利息,致上開銀行分別向原告求償61,792元、158,984元,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其清償之借款22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收據、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系爭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自應履行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