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俊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至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③至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7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樂業路站(設址臺中市○區○○路○○○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稱「站長」,向 徐育騰 佯稱:將會有人來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費用,請徐育騰將款項交付對方,之後伊會處理云云,並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國加油站樂業路站,交付1只牛皮紙袋予徐育騰,並接續向徐育騰佯稱:信封袋內係機票,要交給站長,需收取費用15,000元云云,致徐育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蘇俊雄。嗣因全國加油站樂業路站站長告知並撥打該通電話,徐育騰打開該牛皮紙袋後發現其內並無機票,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全國加油站樂業路站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依蘇俊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育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徐育騰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全國加油站服務據點樂業路站資料1份、樂業路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牛皮紙袋1只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上述詐騙方式,向證人徐育騰詐取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籌措女兒之醫藥費用、目的、犯罪手段、詐欺犯罪所得、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司機工作,因車禍受有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無法工作,離婚,女兒罹有先天性腦部疾病,女兒由祖母照顧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1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證人徐育騰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詐騙取得之現金1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被告賠償證人徐育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牛皮紙袋1只,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證人徐育騰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