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洪婞綉 即洪秀葉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8萬1223元

1

利息

15萬6412元

100年1月1日

113年9月16日

(13+260/366)

15%

32萬1670.25元

小計

32萬1670.25元

合計

60萬2,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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