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陳春票 被告 沈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進而查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惟兩造不認識,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為他人擔保此一借款債務,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從未接獲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之開庭通知,自始不知系爭事件之訴訟情形,更無委任訴外人 呂展銘 為訴訟代理人,故呂展銘係未經合法代理而就系爭事件為訴訟上和解,原告已請求繼續審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7號審理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載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可知,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債務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是倘債權人係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
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只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所執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未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等異議理由,縱認屬實,亦顯然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