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1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君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君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表:受刑人張君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2日112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4日113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