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向原
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並領用原告公司發行之國民現金
卡持以消費,並簽訂綜合約定書,為期一年,屆期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限,可動用額度
150000元,而由被告在原告處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
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於次月相當
日為還款期限。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循環利息以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算,提領
費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被告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如
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償還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且被
告同意寄存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除有(一
)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二)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
者,(三)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原告
向被告付款者,等情形之一者外,縱未屆清償期,原告仍得
以之行使抵銷權。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料自94年
9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依約定書第肆篇
第4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債務為清
償,則被告共計尚欠原告之本金149177元、提領費100元、
前期利息222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未清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 伊固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惟現無力償還等語資抗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
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
原告主張上開數額並不爭執,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