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促字第六○五六八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南院 慧民旺 九五年度南
簡字第二一八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一百一十元,該函並已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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