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呈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呈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9年4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無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被告簡呈 安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安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南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其因行車搖晃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澄清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呈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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