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貞選任辯護人温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淑貞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欲自該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園路,適告訴人即行人 張新珠 在該交岔路口,欲由南往北穿越南園二路往東園路方向行走,被告潘淑貞見狀煞閃不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張新珠,致告訴人張新珠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雙側2-6多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表明撤回告訴(至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告訴人以自身為原告陳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係未經終結),有本院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旋於同日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載明:「鈞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過失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無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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