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於酒後駕駛牌照號碼W9-6705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大峰橋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家榮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牌照號碼5220-WK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對陳錫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錫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錫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錫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