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江明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法扶 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11,224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72,400元後,僅餘238,82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6,68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128002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550號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為台灣大車隊靠行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720元。而債務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計之,即18,720元,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另關於債務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4,200元(第1期至第12期部分),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亦屬合理。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
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2,920元(計算式:債務人18,720元+子女扶養費4,200元<第1期至第12期部分>);18,720元(即債務人之生活費必費用<第13期至第72期部分>)後,分別尚餘4,080元及8,280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債務人願提出第1至12期每期還款3,265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25元,合計共60期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436,608元【計算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944,000元(27,000×72),扣除必要支出總額1,398,240元(18,720×72+4,200×12=1,398,240)之餘額為545,760元,其8成為436,608元】,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436,6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6,68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830,254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第12期,每期清償3,265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2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02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10元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73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553元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642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304元0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300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08元0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1,183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400元06、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10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0元0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153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10元0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04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15元0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63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533元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36元第13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73元(以上各期總和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