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威 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0、128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839號、107年度偵字第6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邱威翔 犯傷害罪,且為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原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至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但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補充如前即可。
三、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因此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將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後,本院認為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對方因口角而起爭執,是一時義憤而防衛過當,我已知錯,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理由:㈠本案為兩方人馬互毆,不符合正當防衛、義憤傷害之要件:
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凌晨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錢櫃KTV,因同行友人與他方即告訴人 吳翼 丞之友人發生衝突互相鬥毆,被告遭告訴人 吳翼丞 持刀攻擊,被告搶下刀子後,另持刀傷害告訴人吳翼丞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字第31839號卷第223-225頁、本院審易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翼丞、在場目擊證人 邱學盛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7頁、偵字第31839號卷第32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吳翼丞互為對立之一方,二方多達10餘人因細故而在場參與鬥毆乙節,則據在場證人 陳致瑋 、 吳烈宇 、 陳亭宇 、 林辰翰 、 張元熏 、 張叔 銘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1839號卷第14、15、22、23、26-28、30、31、34、35、46、4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看到朋友被打,才打對方等語不諱(偵字第31839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是加入兩方人馬互毆之現場,而與告訴人吳翼丞互為傷害,被告之報復行為,顯然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且該互毆現場,客觀上也沒有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並不符合義憤傷害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本案是一時義憤、防衛過當而傷害告訴人吳翼丞等語,即無可採。
㈡至被告所稱量刑過重部分:
⒈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太重或太輕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又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
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吳翼丞之身體,所為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甚高、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針對先動手之告訴人吳翼丞,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4月,顯已具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翼丞互毆之犯罪情節,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吳翼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叔銘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839號、107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威翔、吳翼丞、張叔銘傷害人之身體;邱威翔、吳翼丞均累犯,邱威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吳翼丞處有期徒刑肆月,張叔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前西路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館前西路6號」、第9行有關「左肩深層拉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肩深層撕裂傷」,證據清單有關「證人 邱學聖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邱學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年10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另補充記載「被告邱威翔、吳翼丞、張叔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威翔、吳翼丞、張叔銘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邱威翔、吳翼丞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威翔、吳翼丞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邱威翔、吳翼丞、張叔銘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等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分別持刀傷害告訴人吳翼丞、邱威翔、陳亭宇之身體,所為皆屬不該,復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甚高、其三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張叔銘之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開山刀2把,分別係被告吳翼丞、張叔銘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翼丞、張叔銘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39號107年度偵字第6577號被告邱威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翼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叔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翼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邱威翔於106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5樓,與張叔銘、吳翼丞等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吳翼丞持開山刀1把,揮砍邱威翔,致邱威翔受有左肩深層拉撕裂傷3處(6公分、4公分、3公分)、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叔銘則另持開山刀1把,揮砍陳亭宇,致陳亭宇受有左手肘撕裂傷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右腰撕裂傷5公分、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邱威翔搶下吳翼丞所持有前揭開山刀1把,砍傷吳翼丞,致吳翼丞受有右手臂多處開放性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於當(14)日3時26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邱威翔、陳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吳翼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邱威翔│因發生口角爭執,於上揭時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與被告吳翼丞搶刀,遭被告吳翼│││述│丞持刀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吳翼丞│因發生口角爭執,於上揭時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吳翼丞持開山刀與被告邱威│││述│翔發生拉址,被告邱威翔應受有││││傷害,後來被告邱威翔搶被告吳││││翼丞原持有開山刀,傷害被告吳││││翼丞之事實。│├──┼─────────┼──────────────┤│3│被告張叔銘於警詢及│因發生口角爭執,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叔銘持開山刀亂揮,不知││││打到誰,承認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陳亭宇於警詢│因發生口角爭執,而遭被告張叔│││及偵查中之指訴│銘持刀傷害之事實。│├──┼─────────┼──────────────┤│5│證人邱學聖於偵查中│被告邱威翔持刀傷害告訴人吳翼│││之證述│丞之事實。│├──┼─────────┼──────────────┤│6│亞東紀念醫院106年│告訴人邱威翔受有左肩深層拉撕│││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裂傷3處(6公分、4公分、3公分│││1紙│)、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告訴人吳翼丞受有右手臂多處開│││孝院區106年10月23│放性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2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8│亞東紀念醫院106年│告訴人陳亭宇受有左手肘撕裂傷│││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右│││1紙│腰撕裂傷5公分、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9│扣案開山刀2把│被告吳翼丞、張叔銘各持開山刀││││1把,於上揭時地,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威翔、吳翼丞、張叔銘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邱威翔、吳翼丞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開山刀2把,分別為被告吳翼丞、張叔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吳翼丞、張叔銘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邱威翔另認被告吳翼丞、告訴人吳翼丞亦認被告邱威翔、告訴人陳亭宇則認被告張叔銘均於上揭時、地,以開山刀揮砍,均分別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難遽以殺人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被告吳翼丞、張叔銘均坦承僅有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而觀諸告訴人邱威翔、吳翼丞、陳亭宇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尚非可直接、立即造成生命之危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