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潘良吉.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DMA橘色藥錠柒顆(合計驗餘毛重貳點貳公克)及MDMA黃色藥錠肆顆(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甲○○、乙○○等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藥錠7顆(合計驗餘毛重2.2公克)、黃色藥錠4顆(合計驗餘毛重1.36公克)(聲請書誤繕為第二級毒品MDMA11顆,驗餘淨重共3.5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等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橘色藥錠7顆(合計毛重2.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4公克,合計驗餘毛重
2.2公克)、黃色藥錠4顆(合計毛重1.4公克,因鑑定使用0.04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36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1.橘色藥錠7顆,總毛重2.24公克、取0.04公克鑑定,餘2.2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2.黃色藥錠4顆,總毛重1.40公克,取0.04公克鑑定,餘1.3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有該局97年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3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5875號偵查卷第79頁),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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