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信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傅信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除辯護人外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本案於110年8月10日宣判,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僅須令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即得以確保,則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理由已不存在,而自被告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告在等待執行之期間返家照顧3歲小孩、安頓家中事務、工作盡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為單親,家中長輩只剩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母親,爰聲請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每日至警局報到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就聲請權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茲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將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4萬元與在逃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何品賢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何品賢」係介紹被告加入集團及指示被告招募他人加入集團領取贓款及包裹,並於110年5月3日被告遭拘提之當日傳送「你全部對話都刪掉,不然等等扣你手機」等訊息予被告,而指示被告湮滅與集團相關之事證,被告於案發後亦有更換工作機門號、刪除與共犯間通訊內容等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就集團成員年籍資料、角色分工、施用詐術方式等節,泛稱不知悉,而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另被告自陳係因欠債而犯本案,又因本案未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部分上繳與集團收水者,而為集團成員所找尋,加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因本案又負擔一定之債務責任,以其目前經濟狀況未顯著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除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外,從卷內事證足徵其另有招募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指示車手取款及包裹等事項,其角色顯對經濟秩序危害重大。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名譽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上開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將面臨之問題,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尚無法兩全,而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無從消滅或推翻本院前揭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