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文化裡」更正為「文化里」,且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民國108年2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江OO之質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業,需撫養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63號被告甲○○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江OO同為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之攤商,甲○○不滿江OO之質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文化裡第二市場內,出言恐嚇江OO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我要去你家開槍」等語,使江OO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江金泉找了7、8個人來,態度不好,所以口氣比較差,但沒有恐嚇告訴人,警察來時,伊怕告訴人干擾伊做生意,所以禮貌性給他一聲道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OO指訴綦詳,且訊據證人張OO到庭證述: 渠有 聽到被告說他知道告訴人家在哪裡,要拿槍去找他,後來警察就來,警察來之後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等語,並有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言語心生畏懼,而立即報警並提出告訴,顯而易見,其生命、身體已因被告前述惡害之通知深感不安,而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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