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91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之訴,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該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因該法院無法組成行使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為管轄法院,原審再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對於原審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審理(另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本院繼以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梁哲瑋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