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64號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林世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6,574元,及其中本金444,381元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A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6657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9年12月6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