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王靜萍 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4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的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4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的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的財產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後,原告在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3項的請求。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依照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電信費29,236元(下稱本件債權),該債權已讓與被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9,236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經確定在案。原告否認本件債權的請求權存在,顯然雙方就本件債權的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產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的地位,只能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門號是原告在89年11月30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辦,申辦後SIM卡從未取下使用。而原告在90年8月間搬家時,搬家公司請來的訴外人 林秉德 趁協助搬家時,竊取本件門號SIM卡,自90年8月11日起連續盜打使用本件門號而產生電信費用。原告於90年9月25日收受和信電訊帳單時,即發覺門號遭竊,立即申辦停話,並報警處理。
(二)原告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本件門號電信費用,分別是90年8月9日至同年9月8日帳單金額24,709元,以及90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帳單金額4,527元,共計29,236元,之後門號即停話。但是,本件門號電信費用都是訴外人林秉德竊取本件門號SIM卡使用期間所產生的費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偵緝字第1092號起訴書,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可以證明。所以本件支付命令的電信費用並不是原告使用本件門號而產生的電信費用。
(三)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155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電信業者對用戶的電信費用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的2年短期時效。經原告向遠傳電信查詢,本件門號帳單結帳日為每月9日,訴外人和信電訊就本件電信費分別於90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9日起即可向原告請求,卻逾2年不行使權利。和信電訊與遠傳電信合併後,是在95年3月30日由遠傳電信將本件電信費債權轉讓被告,顯然被告自遠傳電信所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的請求權,已逾越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就本件電信費的請求權都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四)本件電信費債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本件電信費用的利息請求權,也因為原告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所以本件支付命令的所載的本件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
(五)為了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再持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以請求被告不得持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的財產強制執行。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依原告提出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偵緝字第109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對原告主張本件門號是遭盜打一事不爭執,並願意與原告和解,以及同意本件支付命令所表彰的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且不再持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執行。
(二)又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沒有提出上開資料異議,也不曾聯繫和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審查是否遭盜打,以及評估是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此外,被告已經願意和原告和解,並同意原告的聲明,更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院核發本件支付給被告命令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本件債務,被告之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之後被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雙方都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也有明文。
(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的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的代價,故對用戶的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的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電信29,236元,為本件門號計算至95年3月30日以前所積欠的相關電信費用,上開費用縱使含有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有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或同法第125條所定15年的消滅時效。因此,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就有依據。
(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七)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既判力。經查,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見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是在110年8月3日核發,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所載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也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本件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