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上訴人 劉宗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5966、36268、38454、43983),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宗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幫助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維焄 」之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 杜敏嘉 等14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社會大眾對於大量詐欺案件及其不斷變異手法之警覺性,本因人而異,自不得從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思慮,作為評判伊所為是否成罪之標準。再放款業務屬銀行專業之領域,非屬一般人之伊所得熟知,伊因誤信代辦貸款業者告知需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話術,以致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分子犯案,主觀上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況縱認伊就詐欺一事有所預見,但施詐之對象係銀行,並非本件遭詐騙之對象。乃原判決未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即令認伊所為觸法,然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本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疏未將上開新一般洗錢罪得易科罰金一節,列為新、舊洗錢法綜其全部罪刑之事項,而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新洗錢法之新一般洗錢罪對伊較為有利,遽認舊洗錢法對伊較為有利,並據以論處舊一般洗錢罪刑,造成伊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何維焄」,且對於嗣有如其附表所示杜敏嘉等14人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杜敏嘉、 張世延 、 黃子涵 、 呂孟峰 、 高文明 、 陳蓉葶 、 廖妍棋 、 吳昭平 、 林湘妙 、 林玉敏 、 劉國惠 、 張郁婕 、 黃子桂 及 馬心宇 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相關詐騙對話截圖、轉帳或匯款明細,及上訴人前述帳戶之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再揆諸上訴人供陳:伊有從事過房務人員,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曾於考選部擔任臨時約雇人員多年之工作經驗,伊先前有向銀行借過錢,因為伊薪水低,加上還有3個貸款在繳,復遲繳信用卡費致變成黑名單,銀行不可能借錢給伊,後來伊接獲自稱係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理財專員「何維焄」之來電,詢問有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需求,由於伊缺錢,所以表達有申辦貸款之意願,伊被告知將會掛名在吉鴻電子公司下當員工,並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該公司匯提款項以製造金流,但伊曾向台灣理財通公司申請代辦貸款服務,祇需提供伊存摺、身分證及工作證明之影本而已,伊知銀行帳戶資料為個人之重要物品,不得任意交付與找不著之不詳身分者等語,敘明略以:綜據相關事證,足見上訴人本於智慮無缺,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經驗,對於詐欺匿贓分子以諸如美化帳戶金流俾利申貸等事由,驅使欲求撥貸金錢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詎猶為獲取貸款而寄出其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任諸素未謀面且身分不詳之「何維焄」用以作案,自非無縱使助益對方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等旨,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同時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新舊法律比較選擇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