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碧華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283號、第9990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碧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注單貳拾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注單貳拾貳張沒收。
事實
一、賴碧華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環 」的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由「阿環」做莊,賴碧華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在內聚集 楊敬勳 及其他上門或以電話下注之不特定多數賭客,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賭博,其法先由賭客支付賭金,簽選數字下注,憑以核對香港政府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所選之一組二個數字(俗稱雙星)或三個數字(俗稱三星)或四個數字(俗稱四星),與開獎六個號碼中任二個或三個或四個相同者即屬中獎,由莊家按二星或三星、四星的簽賭種類,以不詳賠率賠付賭客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即歸莊家所有;賴碧華並負責為「阿環」收取、彙整賭客下注的簽單、賭金,及賠付賭客彩金等工作,期間並曾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接受楊敬勳以不詳金額下注簽賭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晚間七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賴碧華上址住處搜索時,適逢楊敬勳再次前來簽賭,而為警在其身上查扣兩張投注單,經楊敬勳之供述,乃查獲上情。
二、詎賴碧華在前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由「阿寶」做莊,賴碧華提供其上址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內聚集真實年籍不詳代號「 阿芬 」、「 怡秀 媽」、「小威」等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前述地下六合彩的方式下注賭博;賭客支付之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簽中「雙星」者可贏取彩金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之彩金為五萬七千元,簽中「四星」者則可贏取六十五萬元;賴碧華並負責為「阿寶」收取、彙整賭客下注之簽單、賭金,及賠付賭客彩金等工作。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賴碧華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賴碧華接受賭客下注之投注單二十二張,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楊敬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賴碧華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楊敬勳和其他鄰居向組頭簽牌下注而已,不是組頭,警察第一次來的時候,楊敬勳不知道伊已經沒有做,又跑過來叫伊幫他簽,才被警察查到,第二次警察查到的不是組頭交給賭客的簽單,只是鄰居下注的投注單,請伊代為向組頭簽賭而已,而且這兩次,警察在伊家裡也都沒有查到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阿環」共同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經營地下六合彩之部分:
1.警員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晚間七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時,偶然查獲楊敬勳持兩張投注單前來簽賭,有該兩張投注單在卷可稽(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楊敬勳對此除於警詢中陳稱:我準備要跟賴碧華簽注六合彩,就遇到警方在現場搜索,當時我手上有兩張簽單,我向賴碧華簽過三次六合彩,最近一次是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約晚上八點左右,去臺北市○○區○○路○○○巷○號找賴碧華簽賭,今天我本來要向賴碧華簽十一注,八百八十元等語外,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並再為相同陳述(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一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上情,惟亦自承:三月三十一日有幫楊敬勳向「阿環」下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第五十二頁),應足認楊敬勳之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準此,被告與「阿環」共同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經營地下六合彩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先前只是幫楊敬勳向組頭簽牌而已,警察來的時候,楊敬勳不知道伊已經沒有做,又跑過來叫伊幫他簽,才被警察查到,而且警察在伊家裡也沒有查到什麼東西云云,惟查,楊敬勳在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沒有講她不收牌不作了,也沒有叫我不要再去她那裡簽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與被告前述辯解不符,而楊敬勳在四月五日為警查獲前,甫於三月三十一日至被告住處簽賭,則衡情,果若被告確實不再收牌作莊,楊敬勳應無不知之理,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與「阿寶」共同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經營地下六合彩之部分:
1.警員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二十二張投注單之事實,有上揭投注單扣案可資佐證(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告對此於警詢中復自承:我從一百零一年六月初開始幫鄰居代簽,一注七十五元,雙星一碰中五千七百元,三星一碰中五萬七千元,四星一碰中六十五萬元,是到關渡碼頭找「阿寶」收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而前開投注單不僅達二十二張之多,且觀諸其上記載,投注日期自六月八日起至八月二十二日不等,所記載之賭客代號,亦有「阿芬」、「怡秀媽」、「小威」多人,據此可知,被告顯係持續、反覆對外接受賭客下賭投注,並非偶然代鄰居向他人簽賭者可比,是故,被告與「阿寶」共同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經營地下六合彩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警察查到的不是簽單,只是鄰居下注的投注單,請伊代為向組頭簽賭而已,並不是組頭交給賭客的簽單云云,然查,扣案的投注單達二十二張之多,其上記載之投注時間不一,下注賭客不同,顯非單一、偶然的代簽下注可比,而係代莊家反覆接受賭客下注,較為可能,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另查,本件查獲之投注單,雖似係賭客手寫圈選之下注號碼,並非組頭接受賭客下注後抄寫賭客下注的號碼,交給賭客以為憑信,即被告所謂之簽單一類,然被告在收下扣案的投注單後,自行填寫簽單交給賭客,衡情應非不可能,準此,被告所辯:本件警員並未查得其出具之簽單等語,即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抑有進者,果若被告確係單純代友人、鄰居向組頭簽賭,則其持有之過期單據性質,理應為組頭交付之簽單方是,焉能為組頭保留的賭客投注單?至此,被告實係接受賭客下注,並非代親友向組頭簽賭之情,益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與人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為警初次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反覆為之,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並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在此期間所犯之前述賭博等三罪,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在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又自同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接受賭客簽注下賭,此部分所犯三罪,亦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與「阿環」就第一次經營地下六合彩期間的賭博犯行間,另與「阿寶」就第二次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前述第一次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期間內,以一個行為,一次觸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同理,其第二次經營地下六合彩觸犯的前述三罪,也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經營地下六合彩,至四月五日為警查獲後,又自六月初再度經營地下六合彩,至八月二十三為警查獲為止,兩次犯行的間隔時間固然甚為密接,且屬於相同型態之犯罪,然一般而言,被告前次的犯罪行為已遭警員查獲、破壞,此後理當無以為繼,從而中斷,社會通念也期待被告因此放棄其原先之犯罪意圖,是故,被告雖係反覆從事相同犯罪,亦應認其為分別起意,且客觀上該兩次犯行也可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並罰;公訴人認係集合犯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述兩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兩次賭博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的兩次賭博犯行,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貪於小利所致,並非大惡,且依其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小學肄業,又無工作,據此可知,其本次犯案或係因謀生困難所致,而本案犯罪時間不長,被告兩次犯罪的時間又甚密接,縱有犯罪所得,衡情亦應不多,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未有何無益調查或主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的二十二張投注單係被告因前述第二次犯罪所取得之物,依其性質並應認已歸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至被告被警員先後查扣之兩台傳真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亦否認係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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