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永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永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魯永龍部分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魯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新臺幣5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賴怡慧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居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黃勃叡 律師被告 林春明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魯永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慧(綽號「 阿慧 」)為址設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全家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 許月娥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店員,竟與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31及8月1日,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該店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其內之IC板程式設計,預留店家有較高之獲勝機率),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等對賭財物。該店賭法係由賭客以現金賭資向店員兌換代幣,再由賭客投代幣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而屬該店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得以向賴怡慧要求將機臺上之分數結算(俗稱「洗分」),再依該店規定之兌換比例向賴怡慧兌換成現金。而賴怡慧為掩人耳目,皆係將賭客洗分兌換之現金攜至店內隱密處所置放,再示意賭客自取。迄於同年8月1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正在把玩機臺賭博之賭客林春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林春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先係於102年7月31日16時許至16時5分許,在「全家電子遊戲場」,以不詳金額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以持代幣投注之方式,把玩鑽石水果(超八)電子遊戲機而賭博財物,迨賭博完畢,經賴怡慧結算確認分數為5,000分,而以5比1之兌換比例,向賴怡慧換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又於翌日即8月1日13時許,至該電子遊戲場,以2,000元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繼以相同方式把玩鑽石水果(超八)電子遊戲機而賭博財物,迄於該日16時15分許,遇警搜索而被當場查獲。
三、魯永龍(綽號「 小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13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全家電子遊戲場」,以5,000元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以持代幣投注之方式,把玩鑽石水果(超八)電子遊戲機而賭博財物,迨賭博完畢,經賴怡慧結算確認所餘分數為2,500分,而以5比1之兌換比例,向賴怡慧換得500元現金。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魯永龍甫步出該電子遊戲場,適遇準備執行搜索之警員,經警盤查後,魯永龍於該管警員尚未發覺伊賭博財物前,即自首前情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向賴怡慧兌換取得之500元現金供扣押。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賴怡慧之│1.賴怡慧為「全家電子遊戲場」│││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之店員,林春明、魯永龍於查│││述│獲當日皆有至店內把玩機臺。││││2.賴怡慧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皆坦承於本案查獲當日,其有││││交付500元給魯永龍之情。│├──┼─────────┼──────────────┤│2│被告兼證人林春明之│1.上述犯罪事實一、二。│││警詢及第1次偵訊供│2.「全家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述、證述;指認照片│所有機臺皆可任選把玩賭博以││││兌換現金。│├──┼─────────┼──────────────┤│3│被告兼證人魯永龍之│1.上述犯罪事實一、三。│││警詢及偵訊供述、證│2.「全家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述;指認照片│所有機臺皆可任選把玩賭博以││││兌換現金。││││3.林春明被查獲後,帶往派出所││││途中,即已主動承認把玩機臺││││賭博。││││4.承辦警員不曾威脅林春明。│├──┼─────────┼──────────────┤│4│證人許月娥之偵訊證│許月娥為「全家電子遊戲場」之│││述│登記負責人。│├──┼─────────┼──────────────┤│5│證人 謝志能 之偵訊證│許月娥為「全家電子遊戲場」之│││述│登記負責人。│├──┼─────────┼──────────────┤│6│證人即警員 林志陽 之│1.林春明被查獲後,帶往派出所│││偵訊證述│途中,即已主動承認把玩機臺││││賭博。││││2.承辦警員不曾威脅林春明。│├──┼─────────┼──────────────┤│7│證人即警員 林俊宏 之│1.林春明被查獲後,帶往派出所│││偵訊證述│途中,即已主動承認把玩機臺││││賭博。││││2.承辦警員不曾威脅林春明。│├──┼─────────┼──────────────┤│8│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全家電子遊戲場」領有電子遊│││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負責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許月娥。│├──┼─────────┼──────────────┤│9│搜索票影本、搜索扣│警方於102年8月1日16時15分許│││押筆錄(含扣押物品│起,至18時55分許止,在「全家│││目錄表)、查扣賭博│電子遊戲場」合法執行搜索,扣│││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條││├──┼─────────┼──────────────┤│10│現場圖│「全家電子遊戲場」內之櫃檯、││││廁所、樓梯及機臺擺放位置。│├──┼─────────┼──────────────┤│11│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查獲之扣押物外觀及現場狀況。│││片││├──┼─────────┼──────────────┤│12│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1.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櫃│││品│檯營業現金、積分卡、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代幣,皆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業日報││││表,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3.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係││││魯永龍賭博財物兌換所得。│└──┴─────────┴──────────────┘
二、訊據被告賴怡慧、林春明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怡慧辯稱:其不曾兌換現金給被告林春明及魯永龍,其與該
2人曾經發生口角,致遭誣陷云云;被告林春明辯稱:伊於警詢時承認賭博兌換現金,係因為警方威脅若不承認,將製作筆錄至天亮,然伊過世的大哥將於查獲翌日進行火化,伊情急之下才會承認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春明、魯永龍遭查獲後,係由警員林志陽、林俊宏同車載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車行途中,被告林春明與魯永龍聊天時,被告林春明即主動坦承有把玩機臺賭博情事,業據證人魯永龍、林志陽、林俊宏證述綦詳。又被告林春明於查獲當日晚間解送本署就訊時,復為相同陳述且承認賭博,嗣本署檢察官於同日21時許訊畢之後,即飭回被告林春明等情,亦有被告林春明之第1次偵訊筆錄存卷可佐。故被告林春明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主動坦承賭博在先,顯非出於承辦警員脅迫,況被告林春明至本署就訊時,已無耽誤火化時間之虞,係處於可自由陳述狀態,卻仍坦承賭博財物一事,益證被告林春明於警詢及本署第1次偵訊時自白之賭博情節屬實。是被告林春明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上述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林春明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證人魯永龍於警詢及歷次偵訊時證述綦詳,且該2人所述之向被告賴怡慧兌換現金經過,皆係被告賴怡慧將現金放在廁所馬桶上之罐子內,再暗示賭客自行往取現金,而此等特殊之兌換現金方式,證人林春明、魯永龍苟非親身經歷,豈可能各別杜撰而偶然契合。又被告賴怡慧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皆承認交付500元給被告魯永龍一情不諱,雖其辯解該500元係個人出借之款項云云,然其既以被告林春明、魯永龍與其關係不睦,對其陷害云云置辯,則被告賴怡慧豈可能輕易借款給交情非善之被告魯永龍?是其所辯,殊違經驗常情,亦不值憑採。
(三)有關「全家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質之被告賴怡慧及證人許月娥、謝志能母子,渠等雖口徑一致,均稱:證人許月娥為「全家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云云。然經指揮警員查訪結果,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係證人謝志能,有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故本案不能排除證人許月娥僅係單純人頭,並負責出面為證人謝志能頂罪之可能性。從而,「全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經調查後既仍有疑,基於罪疑無罪原則,自無從擇一追究刑責。又雖無法確切證明證人許月娥或謝志能何者為實際負責人,但依經驗法則,被告賴怡慧僅係受僱之店員,不可能擅自決定賭博之經營方針,是被告賴怡慧所為必然出於該店實際負責人之決策及授意,而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四)此外,本案尚有如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賴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其與「全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各有多次,惟其主觀上係意圖營利,且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櫃檯營業現金、積分卡、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及代幣等物,皆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業日報表,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全家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林春明、魯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林春明異日賭博財物兩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魯永龍於該管警員發覺前,即自首賭博財物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魯永龍賭博所得,且屬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怡慧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第31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然前開規定係屬行政罰,無關刑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1│19,000元之櫃檯營業現金│├──┼────────────────────────┤│2│營業日報表2張│├──┼────────────────────────┤│3│5,000分積分卡10張│├──┼────────────────────────┤│4│1,000分積分卡10張│├──┼────────────────────────┤│5│500分積分卡10張│├──┼────────────────────────┤│6│100分積分卡10張│├──┼────────────────────────┤│7│「鑽石水果(超八)」電子遊戲機7臺(機臺編號1至7)│├──┼────────────────────────┤│8│「超悟空」電子遊戲機3臺(機臺編號8至10)│├──┼────────────────────────┤│9│「虎咬(HUGA)」電子遊戲機4臺(機臺編號11至14)│├──┼────────────────────────┤│10│「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2臺(機臺編號15、16)│├──┼────────────────────────┤│11│「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2臺(機臺編號17、18)│├──┼────────────────────────┤│12│代幣356枚(自「超八」機臺內取出)│├──┼────────────────────────┤│13│魯永龍所有之50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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