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五八號),嗣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執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五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五八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三號卷核對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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