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自稱:母親患病,需撫養2個小孩並獨自負擔家中經濟)、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測得之酒精濃度、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5號被告田志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2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履行條件: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6日確定。詎其仍不思警惕,於107年10月30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立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南市六甲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17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3時19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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