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王偉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和前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其性質、手段均有不同,且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劉子敬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劉子敬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子敬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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