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強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因患高血壓心臟病,無法工作,而被告女兒年僅12歲,家中生計均由被告所維持。又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已得到教訓,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精神障礙之人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即有違背法院命令與告訴人A女聯繫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次告誡並命令其不得以任何形式A女聯繫,被告仍又違背本院之命令與A女聯繫,甚至於106年
6月間主動誘使A女上車,涉嫌乘A女熟睡時親吻A女,而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之犯罪嫌疑,此有A女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又一再違背本院所為不得接觸A女之命令,已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確保被告遵行本院命其不得與A女聯繫之命令,而有高度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一再不顧本院之命令及告誡,多次聯繫、接觸A女,甚於106年6月間主動誘使A女上車,涉嫌乘A女熟睡時親吻A女,而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之犯罪嫌疑,有A女之陳述及106年6月9日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本院命其不得再與A女聯繫、接觸之命令全然置若罔聞,本院實已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確保證人證詞之真摯性。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非輕,且本案又經被告提起上訴,則上級審既仍有傳喚A女作證之可能,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影響A女證詞之動機又至為強烈,是綜觀上情,本件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證人證詞之真摯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須保外工作維持母親及女兒之生計云云,惟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依上說明,其所述情節與本件被告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關,並非停止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當無從據以為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依據。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