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速偵字第6089號卷第18、19頁)」。
二、核被告張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同年3月9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第9頁背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6年度速偵字第6089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與松竹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來車道前向警方問路,因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89號被告張正一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9Z-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與松竹五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正一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張正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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