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蔡憲文 相對人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2月10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雖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父親有答應要給我土地,但現都在你們名下,抗告人應將一部分移轉給我,以供辦理農業保險之用」,其請求雖與土地所有權有關,惟未於書狀具體表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故在法院行使闡明權加以確定以前,相對人亦有可能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而請求,尚難逕認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本身或因此所生之請求權,並適用專屬管轄而移轉其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既有可能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作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依據,而該土地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北巿北投區,此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向本院起訴,並無不合。原審未究明相對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遽認本件為專屬管轄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自應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相對人似未繳納裁判費,應由原審併予查明,並命其補正欠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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