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警方於103年9月10日查獲被告,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袋;103年10月14日查獲被告,扣得愷他命1袋;103年1月18日查獲被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聲請意旨未加以辨明,直接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併列3次查獲過程,將與本件無關之103年10月14日查獲過程列入,又贅載103年9月10日扣得之愷他命部分驗餘淨重,而將此不應沒收銷燬之愷他命部分計入,聲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3包,推究其情節,應無聲請沒收愷他命之意,是此節顯屬誤載,爰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210公克、0.09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207公克、0.0948公克(合計
0.4155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卷第5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3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103年9月10
日晚間10時22分許及104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聲請書記載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查獲乙情,因僅扣得愷他命1包,有如前述,與本件無關),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10
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卷第37頁)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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