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思傑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展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司消債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關於主文「(即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共一年停止履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民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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