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吉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2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吉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796號被告張吉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甫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經貿一路近中平路上之租屋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翌(19)日凌晨2時許,又繼續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雖稍事休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北屯區豐樂路10之28號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張吉文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5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