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和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6號、104年執字第4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和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和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除如聲請人所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內「104.5.27~28」之記載,應更正為「104.5.28」外,餘均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