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GRACEYOUNGINTERNATIONALLIMITED法定代理人PhilippeRogerMichelJallet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相對人LTSFSH1INC法定代理人KIM,WOO-ILL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12,18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取得確定勝訴判決,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並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且就訴訟費用部分亦經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既無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